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一餐馆就餐,其间饮酒。当日18时45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苏F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某报警,孙某某在交警到来前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多次电话联系孙某某,后孙某某回电话后主动回到现场。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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