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街**号,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经快速路成功大道至本市湖里区金湖路枋湖西路路口至禾山路路口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21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该机动车具有合法牌照;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为81.21mg/100ml;
5、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现场并被吹气检测、抽取血样等情况;
6、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驾车行经快速路成功大道;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现场查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敏红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012****);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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