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区**栋**单元**门。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C****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运街匝道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5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408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志丹
检察官助理 柳林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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