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街道**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两次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黄娄一期小区出发,行驶至**镇**村租住处;后于12月25日16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甪直镇甫里中学北门路段时,撞上前方被害人代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R****小型轿车,致苏ER****车辆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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