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泸县*****公职人员,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道**号**栋**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泸县龙脑大道430号小区一号车库驶出,并往麒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过三和街与麒麟路交叉路口后,将车停放在道路边(未停放至停车位),后于当日15时34分被民警查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孙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号**幢**单元**号,电话:1355166****;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五页、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