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4********,汉族,群众,个体,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1时许,酒后驾驶津K****9号奥迪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君利商厦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津R****7号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 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立召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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