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2006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F****3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港三中南门前处时,遇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9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顺行等信号灯,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前部与李某某驾驶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
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孙某某以多种理由一再推脱,后更换手机号码。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万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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