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万荣县**乡**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8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红桥区西青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站地道出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现场照片。
2、人员及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洪杰
检察官助理:马 昂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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