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街**小区**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2008年6月因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照号为冀J****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沿京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道与团泊大道交口以西100米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7.40mg/100ml。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王晓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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