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灵武市**美容美发会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号,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灵武市潇洒美容美发会所出发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18”号路灯杆处,与路边路牙刮碰后摔倒,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6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2020年11月18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32****)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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