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1********,满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园**号,个体。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3695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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