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带张某甲沿G34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谭棚镇闫庄路口时,追尾撞在张某乙驾驶的“五征牌”柴油三轮车后尾部,致孙某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2.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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