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自凤阳县**镇**工地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遇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酒驾专项检查,孙某某以民警抢夺其手机、捏造民警对其进行殴打的理由,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检查。后洪武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到场,孙某某才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曼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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