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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5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淮北市**车行法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F*****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余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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