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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村**店,现住宜兴市**镇**路**号,无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南路与和新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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