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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曹县邵庄镇邵庄村街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庄村西时,被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民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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