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邵某某、值班律师衣春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行至栖霞市**镇**村村碑处与邵某某驾驶的鲁******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孙某某自动投案。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其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振文
检察官助理:赵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