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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心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悦花园三期东门附近时,与杨某某停在路东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7±3.0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执法录像一宗;7.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4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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