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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4时40分酒后驾驶豫******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老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以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其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延兵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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