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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黄山**路**号,现住邹平市黄山**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邹平市**镇**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孙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当日21时许,孙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载王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鲁******(鲁*****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孙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王某某被送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邹平市公安局民警勘查现场后到医院抽取孙某某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黄山**路**号**号楼**单元**室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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