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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1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之三**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13年10月28日、2017年5月5日分别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9****的小型轿车行至惠州市惠城区菊花一路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1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13年10月28日、2017年5月5日分别被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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