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庄河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喝酒后驾驶吉A****M号轿车在庄河市大吴线吴炉镇吴炉村路段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B****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现场对孙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即将孙某某带到庄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了王某某,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朱 莉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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