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路**号内**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L****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庆云县青年街**小区行驶至庆云县大陈村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遂将孙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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