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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现住建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19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6****非营运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湖县县城兴建路万彩国际广场东侧三叉口时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对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每百毫升122毫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8.5毫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8.5毫克。

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照片、密封袋照片,证明提取血样的经过。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照片,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每百毫升122毫克。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有相应的驾驶证件。

7.行政处罚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被吊销驾驶证件。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2月23日晚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9.证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23日晚上孙某某喝酒的事实。

10.视听资料,证明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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