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城镇,住怀安县怀安城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许,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怀安县怀安城镇曲家房5公里处执勤时,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从此处经过。经查,孙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怀安县仁济医院医生对孙某某进行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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