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风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十字**处,与沿**路由东向西的隽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田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驶出路外,撞在**建筑物上,造成隽某某及在电动车上乘坐的被害人牛某某受伤,车辆、建筑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0.98mg/100ml,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6.22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隽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损伤,现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牛某某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主要责任,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承担次要责任,牛某某、田某某、峰景幼儿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籍信息、刑事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田某某、牛某某、吕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检察官助理:唐美娟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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