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事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欧尚超市对面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从上述饭店出发,沿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湖滨商业街路口时超速行驶,遇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泰州******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吴某某由南向北驶入该路口,结果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至李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受伤。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和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的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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