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7********,汉族,高中,普安县桂君汽车、摩托车驾驶学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23时55分,孙某某驾驶贵E5***学号小型轿车由普安县**街道办事处方向往普安县**方向行驶,于23时55分,行驶至普安县**街道**路**处,被在此路段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专项行动的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孙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
2020年09月08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编号:00534651,JC-DW-2020-1578-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普通,证号:5223231977********;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电子档案、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20年9月4日23时55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5***学号小型轿车由普安县**街道办事处方向往普安县**方向行驶(该区域路段属于城市闹市区人群密集区域道路),对国家关于酒后严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律法规置若罔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贤
检察官助理 祁露弘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贵州省普安县**街道**中学宿舍,联系电话:139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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