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9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社**。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9日被罚款2500元,行政拘留10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5日被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驾驶证因此前酒后驾车被交警部门扣留情况下驾驶浙A03****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当日20时55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二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户籍资料;证人严某某、纪某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06页、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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