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6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00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蒙K**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杭锦旗锡尼镇玛拉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旗第三小学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深夜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少的路段行驶,且距离较短,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子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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