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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4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公里**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集锡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9.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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