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开挖机工作,住江阴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2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3的小型轿车外出购买香烟回到江阴市**小区并驶入地下车库,途径A2区12号楼东侧过道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到水泥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申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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