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南湖街道北京路与承晖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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