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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门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6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1时53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路青海路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1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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