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广场**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0****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沪宁高速附近出发,行驶至相城区虎丘婚纱城停车场,被巡逻民警发现后欲逃离现场,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
2.证人崔某某、国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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