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庄出租房。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29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N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与南极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0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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