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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现住下花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白色“吉普”牌(车牌号冀G5****)小型越野客车,从下花园区柳沟小区驶出, 沿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大街距东口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人车合一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5)警察证、行政执法证、查处经过;(6)送检说明;(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8)强制措施凭证、其他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湘

                         检察官助理:祁玉春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下花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1册和提起公诉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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