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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号,现住户籍地。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G****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景县龙华镇郑龙路口西侧5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衡公物鉴(酒精)字20193155号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华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电话1520328****。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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