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桃城区**路**胡同**号楼。2010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再次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5时20分,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冀T9****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县高口至西张岗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九铁路桥西200米时车辆抛锚,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0mg/100ml,后孙某某逃匿。
2.2019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冀TT****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站前路口向西行驶时,被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冀TJ****号小型汽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向西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报警后,孙某某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42mg/100ml。
3.2020年6月19日22时许,孙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TF****号小型汽车沿京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京衡大街人民路口时,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抓获,后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多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随
检察官助理:孟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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