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2时09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步行街附近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孙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孙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接警单、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20】469号)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20】车技鉴字第A320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5张;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发生地路边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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