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5****号小轿车在海曙区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吴某某所驾驶的浙B3H97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由孙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有酒驾嫌疑,因其身体不适,于是随120跟其至宁波市中医院。后在该医院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及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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