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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孙王孙家8组**号。2014年5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原江东大队行政处罚。2014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2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本案于2020年12月18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时5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虹立交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现场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1119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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