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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19年1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宁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3月12日因拒不履行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海县**街道**一路与**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后驾车嫌疑人的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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