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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巷万寿菜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志

检察官助理:刘遥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候审(联系方式:156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某某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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