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号。2001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D3****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楚门镇田岙村往楚门镇三联村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塘垟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机动车盗抢情况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检察官助理:杨刚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诉讼卷16页、电子卷宗诉讼证据卷4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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