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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05年6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12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2013年9月7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F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象山县**街道**路花鸟市场出发,后行驶**路**号**小区东门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测试未成功,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样后,被告人孙某某摆脱民警控制,逃离医院。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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