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3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6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20分至23时00分,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在吕塘下南山土菜馆吃晚饭期间喝了酒。晚饭后,孙某某等人乘车来到博联路七彩名歌KTV聚会喝酒。聚会结束后,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6D****的小型轿车江南开发区博联路99号路段处行驶了约十米的距离,后被朋友拦下。孙某某一行人欲乘车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2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查,孙某某驾驶证已被吊销,属无证驾驶。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检察官助理:陈惠琳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
2.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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