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8********,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琼C8****两轮摩托车从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的一家“饺子馆”到美兰区蓝天路边检小区找朋友张某某。接着,孙某某骑该两轮摩托车和张某某骑着电动车自行车到美兰区龙舌坡菜市场边上的一家烧烤店吃烧烤喝酒。23时40许,孙某某再次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跟着张某某骑的电动车回蓝天路边检小区,张某某回家后,孙某某继续骑两轮摩托车途经蓝天路、海秀东路、大同路、龙华路、滨海大道。次日凌晨1时5分许,其骑车行驶至龙华区滨海大道东往北方向上世纪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因孙某某当时意识不清醒,现场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民警依法将孙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出租屋,联系电话1888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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