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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9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4日10时30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行驶至海城市西关街新华岗附近时,被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0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执法办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告知书、采血照片、密封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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