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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中国某某山东有限公司耗材配送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原****市场处时,遇白塔中队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到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抽血,并送至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经鉴定,在孙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能够按照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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